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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修订港埠检疫规则自2015年生效武鸣杜鹃

文章来源:水产农业网  |  2022-07-20

台湾地区修订港埠检疫规则,自2015年生效

台湾地区修订港埠检疫规则,自2015年生效

核心提示:2014年12月23日,台湾地区“卫生福利部”发布部授疾字第号令,修订“港埠检疫规则”。

2014年12月23日,台湾地区 卫生福利部 发布部授疾字第号令,修订 港埠检疫规则 ,如下:

港埠检疫规则

第 一 章 总则

第 一 条 本规则依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本规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 港埠:指设置于 我国 (境)内之国际港埠与 国内 港埠。

二、 国际港埠:指主要供国际运输工具及其人员入出之港埠或指定特殊港埠。

三、 国内 港埠:指国际港埠以外之港埠。

四、 港埠经营管理机关(构):指依法负责港埠经营管理之机关,或受港埠主管机关委托、委任或委办负责港埠经营管理之机关或公、民营事业机构。

五、 运输工具:指船舶、航空也就是说器。

六、 国内 续航:指船舶自国(境)外入国(境)后至驶离 我国 期间,继续至 我国 其它港埠航行或靠泊。

七、 船舶卫生证明书:指船舶免予卫生管制证明书或船舶卫生管制证明书。

八、 传染病病人:指感染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之病人,以及感染传染病病原体之人。

第 三 条 国际港埠之检疫单位为 卫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 国内 港埠之检疫单位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机关。

第 四 条 检疫单位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应将传染病病人及其接触者之数据,传送至居住地之地方卫生主管机关办理追踪防治。

第 五 条 国际港埠经营管理机关(构)应会同检疫单位组成工作小组或会报,协调各机关(构)、公、民营事业机构,以确保该港埠具备下列能力:

一、 提供旅客适宜医疗服务。

二、 提供旅客安全卫生环境,包括饮水、食物、盥洗、废弃物处理、室内空气质量及病媒管制。

三、 对可能构成国际关注之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及时为适切之应变。

第 六 条 检疫单位得于港埠设检疫站,并办理下列事项:

一、 人员健康之监视。

二、 运输工具之检疫。

三、 港区及运输工具病媒之监测。

四、 其它 中央 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第 七 条 国内、外 流行疫情有传入、出国(境)之虞时,检疫单位得实行下列措施;必要时得商请各机关(构)、公、民营事业机构协助,或会同为之:

一、 对人员、物品、邮包、行李、尸体、货柜、货物与运输工具,施行管制及防疫措施。

二、 督导运输工具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驾驶人或代理人(以下简称负责人)及港埠内各机关(构)、公、民营事业机构,施行环境消毒或病媒防治措施。

前项之措施由港埠经营管理机关(构)动员,并协调港埠内各机关(构)、公、民营事业机构配合办理之。

第 二 章 运输工具检疫

第 八 条 运输工具应接受检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供军用。

二、 仅航行于 国内 港埠间。

三、 无人员上下及货物装卸之过境。

前项各款所列运输工具在航行中发现有传染病病人或其尸体,或有其它防治需要时,仍应接受检疫。

第 九 条 自国(境)外进入国际港埠之船舶,应于抵港前七十二小时至四小时期间,由船长向检疫单位通报下列事项:

一、 船舶名称、呼号及航次。

二、 最后启航地点、日期及时间。

三、 抵达前三十日内停泊之港口及启航日期。

四、 预定抵达之日期及时间。

五、 船舶卫生证明书之种类、发给地点及日期。

六、 工作人员及旅客人数。

七、 抵达前三十日内,船舶上有无发现人员死亡或传染病病人及其相关资料。

八、 抵达前三十日内,船舶上有无发现不明原因之动物死亡情形。

九、 有无鼠类或病媒孳生。

十、 其它相关事项。

船舶于当次航行时间未达四小时者,经检疫单位许可,得于启航前完成通报。

经通报后,有人员死亡或发现传染病病人时,应立即向检疫单位通报其感染或死亡之人数、姓名、症状或死因等相关资料。

检疫单位依前三项之通报,认为该船舶无散播传染病之虞时,许可入港。

第 十 条 国(境)外进入国际港埠之船舶,应检具下列数据,向检疫单位完成进入港埠检疫手续:

一、 海事卫生声明书。

二、 航程表。

三、 船舶卫生证明书。

四、 其它检疫必要之数据。

下列船舶,得免检具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资料:

一、 总吨位五百吨以下游艇。

二、 无动力驳船。

三、 远洋渔船以外之渔船。

检疫单位于必要时,得派员检查船舶之卫生状况。

第 十一 条 船舶于驶离国际港埠前,应经检疫单位许可,始得出港。

检疫单位依第九条通报内容,认为船舶无散播传染病之虞时,得于许可入港时,一并许可其出港。

第 十二 条 检疫单位获知新事证,认为船舶有散播传染病之虞时,得废止其入港及出港许可。

第 十三 条 自国(境)外进入国际港埠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接受登船检疫:

一、 抵达前三十日内船舶上有人员死亡、不明原因之动物死亡或传染病病人。

二、 未依规定申请或未通过检疫审查。

三、 未依规定悬挂防鼠盾,于港埠泊岸期间经劝导仍未改善。

四、 其它有检疫之必要。

前项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接受登船检疫:

一、 自前次驶离 我国 港埠至本次抵达期间内未再有前项各款同一情形。

二、 进港前经医师、法医师证明非因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致死。

船舶于 国内 续航期间,有人员死亡、不明原因之动物死亡或传染病病人,且有散播传染病之虞时,应接受登船检疫。

第 十四 条 应于检疫单位指定之地点接受登船检疫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检疫单位许可者,得先行进港再接受登船检疫:

一、 因气候恶劣、登船困难或其它安全因素。

二、 船上人员伤病,须紧急送医。

三、 机器故障,无法锚泊。

第 十五 条 自国(境)外进入国际港埠之航空器,于本航次飞航途中发现有人员死亡、不明原因之动物死亡或传染病病人时,负责人应即向检疫单位通报下列事项:

一、 航空器名称。

二、 最后启航地点、日期、时间及预定抵达之日期及时间。

三、 工作人员及旅客人数。

四、 传染病病人或死亡个案之人数、姓名、症状或死因等相关资料。

五、 不明原因死亡动物之种类、数量等相关资料。

前项航空器有散播传染病之虞时,应配合接受登机检疫。

第 十六 条 接受登船(机)检疫之运输工具,船(机)长及其相关人员应配合下列事项,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一、 依检疫单位要求,于进港前对所载人员及物品施行必要之卫生措施。

二、 依检疫单位指定之时间、地点及方式接受登船(机)检疫。

三、 检疫单位实施登船(机)检疫时,指派人员陪同检疫。

四、 据实答复有关检疫之询问。

第 十七 条 运输工具有散播传染病之虞时,应依检疫单位指示,办理下列事项:

一、 至指定之检疫地点或后续适当处理之港埠接受检疫。

二、 进行必要且切实之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措施。

前项运输工具为船舶者,其因设备、能力或其它事由,致无法办理前项第二款之措非标准状态测试结果常常高于安全抗压要求施时,船长应以书面通知检疫单位,并检附船舶卫生证明书正本,由检疫单位加注后,悬挂检疫信号,即行出港。

第 十八 条 运输工具有散播传染病之虞时,检疫单位得对运输工具及载运之人员、物品进行隔离措施。

前项运输工具未经检疫单位许可前,其载运之人员、物品应予留置,不得接触其它人员及物品;其人员经迁移至陆上之隔离场所者,亦同。

前项运输工具为船舶者,其不愿接受隔离措施时,船长应以书面通知检疫单位后,悬挂检疫信号,即行出港。

第 三 章 人员检疫

第 十九 条 入、出国(境)人员,应依检疫单位指示,办理下列事项:

一、 提供相关联络信息。

二、 提供旅游史、接触史、疾病史、健康文件、预防接种证明书、相关传染病书表或其它有关信息。

三、 接受医学检查。

四、 接受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

五、 接受检体采集送验、送医治疗或其它检疫措施。

六、 其它防疫、检疫必要措施。

检疫单位施行前项措施时,应以书面告知;对外籍人士施行居家检疫、集中检疫或隔离治疗措施时,应通知该国驻台机构。

第 二十 条 为防范国际间传染病之流行, 中央 主管机关得采取下列措施:

一、 提供黄热病、流行性脑脊髓膜炎或其它国际预防接种服务。

二、 提供预防疟疾或其它传染病之药品。

前项业务,得委由相关机关或医疗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检疫单位执行检疫措施时,对接受医学检查、检疫、隔离或其它措施之人员,应视需要提供其食物、饮水、衣服、住处、通讯工具、医疗服务或其它适当之协助。

第二十二条 旅客于入国(境)时已接受相关之检疫措施,经评估无直接危害公共卫生时,检疫单位得准许其继续国际旅行;必要时,并得委由运输工具负责人通知该旅客预定抵达下一港埠之相关单位。

第二十三条 旅行业代表人、导游或领队,应依各级主管机关之要求,配合办理下列事项:

一、 执行各级主管机关公告之检疫措施。

二、 发放检疫相关资料。

三、 转知旅游地区传染病信息及卫生教育倡导予旅客。

四、 接受旅游传染病相关教育训练。

五、 审慎安排旅游行程、饮食、住宿,避免旅客暴露受感染或可能受污染之环境。

六、 提供旅游行程、饮食、住宿及旅客个人之资料,包括姓名、身分证明文件或护照之号码、住址、连络或其它连络之管道。

七、 通报旅游途中或入境时出现疑似传染病症状之旅客及其它团员名单。

八、 其它检疫、防疫相关措施。

第二十四条 运输工具负责人应督促所属或相关人员,配合办理下列事项:

一、 保持运输工具无感染或污染源,包括无病媒及病源窝薮。

二、 执行各级主管机关所定检疫事项。

三、 发放检疫相关资料。

四、 卫生教育倡导。

五、 配合各级主管机关疫情调查防治需要,提供相关数据。

六、 滞港船员、机组人员或旅客疑似传染病就医之通报,并于其就医后将医院诊断证明书送至检疫单位。

七、 其它检疫、防疫相关措施。

经营、申请、办理?客入出境?遇服务或紧急伤病、重病旅客通关之相关机构负责人应依前项第二款至第七款规定办理;发现有人员死亡或传染病病人时,应通知检疫单位。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主管机关对于因检疫而搜集之个人资料,应予保密,不得无故泄漏,并加密处理。

各级主管机关为评估及防治公共卫生危害,得处理及利用前项个人资料,并应以确保符合检疫目的之方式为之。

第二十六条 办理尸体入、出国(境)者,应于入、出国(境)前,检具死亡证明书或其它证明死因之文件,向检疫单位申请检疫;其因罹患传染病致死者,应依传染病防治法处理。

骨灰、骨骸入、出国(境),得免予施行检疫。

第 四 章 船舶卫生

第二十七条 自国(境)外进港之船舶,依第十条规定申办入港手续时,其检附之海事卫生声明书,应由船长填写并签名;该船舶置有船医者,并应经船医副署。

第二十八条 自国(境)外进港之船舶,依第十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检附之船舶卫生证明书,应在有效期间内,并保持船舶卫生安全。

前项证明书届期前,应向检疫单位申请核发新证,检疫单位因故未能实施检查者,得就其原证明书声明予以展延;其展延之期间,以一个月为限。申请时证明书已逾期者,检疫单位因故未能实施检查时,得于船舶提出书面声明后,发给放行签证。

船舶卫生证明书记载之船舶名称或国籍有变更时,应向检疫单位申请变更。

第二十九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由船长实施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等卫生管制措施,并于完成后向检疫单位申请检查:

一、发现传染病病人或其尸体。

二、经卫生检查发现环境卫生不良或有病媒孳生。

三、发现动物因不明原因死亡,且有散播传染病之虞。

四、驶进干燥船坞前或解体船只,且有散播传染病之虞。

五、其它检疫单位认有必要时。

船舶因故无法实施前项卫生管制措施时,检疫单位应于船舶卫生证明书上载明所发现之事实、证据及需要采取之措施。

第 三十 条 船长实施前条卫生管制措施,必要时应依检疫单位指示,腾空船舶或船舱。未完成前,船舶不得移动或使用,并禁止非工作人员接近。

第三十一条 检疫单位实施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检查,其检查时间及船舶应配合之事项,由检疫单位定之。

经排定实施检查之船舶,因故无法在排定时间内接受检查时,船长应事先通知检疫单位;检疫单位得因实际状况变更其检查时间。

第 五 章 港区卫生

第三十二条 港埠内各机关(构)应维持港埠区域内卫生安全,并应执行或配合相关卫生措施。

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督导办理前项所规定之事项。

第三十三条 检疫单位为防范传染病传入、出国(境),得于港埠区域或运输工具内,实施病媒调查及卫生管制措施,相关机关(构)、公、民营事业机构应予配合,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三十四条 航行于国际之船舶,于港埠泊岸期间,应实行有效病媒防治措施,并应悬挂防鼠盾。但因不可抗力致未能悬挂者,不在此限。

第 六 章 国内 港埠检疫

第三十五条 国内 港埠研究人员用化学气相沉积工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检疫单位应施行检疫:

一、 对通报有人员感染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之进港船舶及其载运之人员、物品。

二、 对运输工具、物品或人员认有检疫之必要。

三、 其它 中央 主管机关公告之检疫事项。

第三十六条 国内 港埠检疫单位应办理之检疫事项如下:

一、 督导载运传染病病人或其尸体之运输工具负责人,实施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等卫生管制措施。

二、 于港埠区域内,实施病媒调查及卫生管制措施。

三、 抽查自国(境)外进港运输工具之卫生状况及相关文件、资料,并视需要实施病媒调查及卫生管制措施。

四、 其它 中央 主管机关公告之检疫事项。

办理前项工作时,相关机关(构)、公、民营事业机构应予配合,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三十七条 运输工具负责人及 国内 港埠内各机关(构)、公、民营事业机构,发现自国(境)外进入 国内 港埠之运输工具上有人员死亡、不明原因之动物死亡或传染病病人时,应即通报检疫单位。

前项运输工具负责人应通报之事项,准用第十五条第一项各款规定。

第 七 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检疫单位工作人员执行检疫职务时,应穿着制服或配戴识别证。

第三十九条 经分析为传染病病人者,检疫单位得移送至指定医疗机构接受诊疗或隔离治疗。

前项人员所需之运送费、挂号费、诊疗费及其它诊疗相关费用,由主管机关支应。

第 四十 条 检疫单位因气候恶劣、登上运输工具困难或其它安全因素,致执行业务有困难时,得实行替代措施。

第四十一条 过境旅客或滞港之船员、机组人员出现疑似传染病症状,且经检疫单位评估有防疫、检疫需要时,准用第十九条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5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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